25.機關發現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廠商未提出異議,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B)廠商對於機關之通知,得以書面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C)如廠商表示不服,機關應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再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D)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投標之廠商,自收受機關通知之翌日開始起算停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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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 B(12), C(9), D(14), E(0) #1540241
統計: A(118), B(12), C(9), D(14), E(0) #1540241
詳解 (共 2 筆)
#5628577
政府採購法 第 102 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 第 103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3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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