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甲乙丙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有部分指分別共有人對所有權在量上之比例
(B)甲得不經乙丙之同意而自由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C)若甲欲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乙丙得以同一價格共同主張優先購買
(D)設甲乙丙約定出賣應有部分時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甲違反約定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乙丙得主張該移轉無效而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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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 B(283), C(105), D(1387), E(0) #166997
統計: A(180), B(283), C(105), D(1387), E(0) #166997
詳解 (共 8 筆)
#700724
第 819 條 (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另外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vs 共有之應有部分是不同的
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
分管契約:其乃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的特定部分,約定得由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而為使用、收益或管理的契約。「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定之。
由於「分管契約」是「諾成契約」,故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為了確保權益及明確計,仍以有「書面」為宜,又其約定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由於「分管契約」是「諾成契約」,故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為了確保權益及明確計,仍以有「書面」為宜,又其約定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運用「分管契約」,須注意以下四點:
1、分管契約僅具有「債權效力」,其不同於共有物分割;
2、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管理之權,包括「出租」
在內;分管部分的出租,無須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3、分管契約如上所述,僅具債權效力,原本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但可以運
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
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由後,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
登記後,亦同。」的規定,使分管契約或法院的裁定,具備前述要件者,對
於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或取得物權的人,具有效力;
4、分管契約一旦訂立之後,如果日後因「情事變更」致原所定的管理難以繼續
時,任何共有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參見《民法》第820條第三項情事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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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17
(D)設甲乙丙約定出賣應有部分時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此即優先購買權人),而甲違反約定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土地法34-1,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需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若無通知且已經與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只能要求損害賠償,並不能主張塗銷登記),則乙丙得主張該移轉無效而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所以乙丙不能主張移轉無效,只能要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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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637
所以D錯是因為此優先購買權只有債權效力(不得主張移轉無效,只能要求損害賠償)。
但題意好像不是在說優購沒通知而是說甲違反約定,因為約定只是債權契約,所以也是不得主張移轉無效,只能要求損害賠償嗎?
如果進一步假設甲乙丙有限制登記,乙丙是否可以主張移轉無效?
謝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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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4089
(D) 設甲乙丙約定出賣應有部分時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甲違反約定..............
條文或題意若有約定字樣出現,即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債權行為不能行使物上請求權,只能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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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845
(B)選項所指是"應有部分"所以只要甲同意即可設定,並不是設定在整塊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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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455
請問(D)是依據哪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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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574
移轉有效,但得撤銷?<<是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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