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再審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懲戒案件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B)聲請再審議,得以言詞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C)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D)再審議之聲請,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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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464), C(29), D(25), E(0) #393111

詳解 (共 4 筆)

#703468
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移請或聲請審議之方法)   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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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961
第 33 條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 37 條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 39 條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經撤回或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 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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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9270

公務員懲戒法(修改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第 88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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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5896

懲戒法修法 104年5月1日

參曕 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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