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下列情事,何者為不得充經理人之事由?
(A)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B)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C)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D)以上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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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16), C(24), D(3284), E(0) #1513671

詳解 (共 1 筆)

#3383067

公司法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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