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勞動基準法有關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雇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如勞工繼續工作達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 
(B)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得於工作期間請假外出以另謀工作,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1日 
(C)雇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如未為預告,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 
(D)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同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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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506), C(65), D(89), E(0) #1513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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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相關罰則】§79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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