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幾日前預告之?
(A)5 
(B)10 
(C)20 
(D)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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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5), B(891), C(81), D(176), E(0) #1513765

詳解 (共 3 筆)

#2466401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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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1363
口訣31310、20、30勞工離職與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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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9406

勞動基準法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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