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具備下列何種效力?
(A)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B)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C)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D)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6), B(74), C(387), D(79), E(0) #1027732
統計: A(26), B(74), C(387), D(79), E(0) #1027732
詳解 (共 4 筆)
#1455298
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的勞資爭議(同條第3款):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權利事項可以循 [勞資爭議處理法] [法律訴訟] 或 [一般調解] 程序處理 (濃縮整理同法第6條)
像是不依約定給工資或隨便把你炒了適用
調解事項只能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的 [仲裁] 或 [調解] 解決 (同法第7條)
像是要跟老闆喬減少工作時間
選項A.B.D都是用於調整事項
19
0
#1236418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98年07月01日)
第37條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第37條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13
0
#3062190
補充【裁決之救濟】
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解僱、降調、減薪 (為私權爭議,民事爭議事件) >>>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第49條)
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及 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 >>>(為非私權爭議)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公法上義務) (同條第二項)
>>>不服者,行政救濟 (同條第三、四項)
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