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所謂參與前審,依我國實務見解,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A)法官曾參與下級審
(B)法官曾參與第三審撤銷第二審裁判之裁判,現為發回更審中參與第二審審判之法官
(C)法官曾參與第一審審判,現為參與該案件非常上訴之法官
(D)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一審級之法官
統計: A(449), B(55), C(69), D(45), E(0) #3427856
詳解 (共 3 筆)
所謂參與前審,依我國實務見解,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 「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之更審法官,非刑訴法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合憲
- 依該判例言,曾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後又參與發回後同屬第二審之更審裁判,乃係隨機分派案件的偶然結果,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
- 又就審級救濟利益而言,第三審發回更審係重新開啟第二審裁判,同一法官於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同審級之更審裁判,其所審查者仍係下級審裁判,而非審查先前參與之更審前裁判,參與更審之法官縱有重複,並不必然損及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
- 是以刑訴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不包括第三審發回第二審後,更審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之情形。
|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六、主文第五項部分:系爭判例合憲 系爭判例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依此判例意旨,參與刑事第二審裁判之法官,若於同一案件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後,復參與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該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定之前審,因此毋庸迴避而得參與更審裁判。 依系爭判例,曾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後又參與發回後同屬第二審之更審裁判,乃係隨機分派案件的偶然結果,並非司法行政機關人為指定或以分案規則於第一次分案時即指定特定法官對於特定案件進行審判,就此而言,系爭判例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 就審級救濟利益而言,第三審發回更審,係重新開啟第二審裁判。對刑事被告而言,其在程序上仍然享有再一次的第二審裁判機會,並未因而喪失該次審級之利益。縱有同一法官於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同審級之更審裁判,其所審查者仍係下級審裁判,而非審查該法官先前參與之更審前裁判。是參與更審裁判之法官與參與同審級先前裁判之法官縱有重複,亦不必然損及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自不因此侵害上述憲法訴訟權之核心保障內容。 |
|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日期112年08月14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A),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D)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C)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