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關於羈押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總計至多不得逾 4 月
(B)撤銷羈押,應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C)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可撤銷羈押
(D)羈押原因消滅時可停止羈押
統計: A(368), B(32), C(90), D(114), E(0) #3427863
詳解 (共 5 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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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的羈押,第一次期間不得逾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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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可以聲請延長羈押,但以延長1次為限,延長期間也不得逾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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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偵查中羈押的總期間為:2個月 (初次) + 2個月 (延長) = 總計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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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 1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2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3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4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5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這句話混淆了「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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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羈押(第107條):是因為「羈押原因消滅」或「羈押期間屆滿」,此時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不能附加任何條件(如科技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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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羈押(第110條):是「羈押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時,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用科技設備監控等附條件的方式暫時釋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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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科技設備監控是「得」(可以)命,而非「應」(必須)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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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 1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2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3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4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5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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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 1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2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3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4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A) 偵查中之羈押期間總計至多不得逾 4 月
- 法條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1 項:「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不得逾二月。」
- 《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前段:「偵查中之羈押,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 解釋:
- 在偵查階段(也就是案件還在檢察官手上調查,尚未起訴到法院),如果被告被羈押,第一次的羈押期間最長是2個月。
- 如果2個月到了,檢察官認為還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延長,但延長的期間也是最長2個月,並且只能延長一次。
- 所以,偵查中羈押的總期間就是:第一次2個月 + 延長一次2個月 = 最多4個月。
- 結論:這個敘述是正確的。
我們也來看看其他選項為什麼錯誤:
(B) 撤銷羈押,應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 法條依據與解釋:
- 「撤銷羈押」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通常是因為羈押的原因消失了(例如,後來發現被告根本沒犯罪、或者羈押期限到了等),或是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例如無罪、緩刑、罰金等),這時候就應該把被告放了,而且是沒有條件的釋放。
- 「科技設備監控」是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 116 條之 2,它是作為「停止羈押」時,法院可以附加的條件之一。「停止羈押」是指羈押的原因可能還在,但法院認為可以用其他侵害較小的方式(例如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來替代羈押,避免被告逃亡或串證等。
- 「撤銷羈押」是羈押的基礎不存在了,所以直接放人;「停止羈押」是羈押的基礎還在,但用其他方式替代。兩者不同。
- 結論:將科技設備監控說成是「撤銷羈押」時應命的事項,是錯誤的。科技設備監控是「停止羈押」時的可能選項。
(C)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可撤銷羈押
- 解釋:
- 羈押需要同時具備「羈押原因」(例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證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危險)和「羈押必要性」(也就是不用羈押的方式,很難進行後續的追訴、審判或執行)。
- 如果「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意思是雖然被告可能有逃亡或串證的風險,但可以用其他方式來防止,例如叫他每天去警察局報到(限制住居)、找人擔保他不會跑(具保)等等。
- 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的處理方式是「停止羈押」(如果已經在押)或一開始就「不予羈押,而改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
- 「撤銷羈押」是因為羈押的根本原因消失了。
- 結論:說「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可撤銷羈押」是錯誤的。正確的處理方式應該是考慮「停止羈押」或以其他替代手段處理。
(D) 羈押原因消滅時可停止羈押
- 法條依據與解釋:
-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羈押之原因消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 「羈押原因消滅」表示當初為什麼要押他的理由已經不見了,例如,後來發現他沒有犯罪的嫌疑,或者原本擔心他會逃亡,但現在這種可能性消失了。
- 這時候,羈押的合法性基礎就完全消失了,應該要做的就是「撤銷羈押」並且立刻放人。
- 「停止羈押」的前提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只是暫時沒有羈押的必要性。
- 結論:說「羈押原因消滅時可停止羈押」是錯誤的。正確的處理方式是「應撤銷羈押」。
因此,綜合來看,只有選項 (A) 的敘述是正確的。
1.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2.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3.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4.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5.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