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關於刑事訴訟證據能力的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警員就查獲經過製作職務報告,有證據能力
(B)警察局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案件移送書,有證據能力
(C)證人應具結而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D)證人到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驗,有證據能力
統計: A(47), B(57), C(35), D(493), E(0) #3427867
詳解 (共 6 筆)
- 法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警員職務報告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 除非符合同法第159條之4等例外規定,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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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 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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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 案件移送書僅為程序性文書,記載移送事由及相關資料
- 其內容多屬傳聞證據,且非經合法調查程序取得
- 實務上不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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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結」是要求證人在作證前發誓,保證所言屬實,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之處罰。這是擔保證詞真實性的重要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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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明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這是一個絕對的排除規定,所以未經具結的證詞,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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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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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句話完整描述了合法、有證據能力的證人證詞所應具備的所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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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到庭:在公開的法庭上陳述,接受法官、檢察官、被告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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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結後:履行了發誓據實陳述的法定程序,擔保了其證詞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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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其親身經驗:證人講述的是自己親自看到、聽到或感受到的事實,這屬於「直接證據」,而非道聽塗說的「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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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足以上條件的證詞,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當然有證據能力。
2.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