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該管檢察長就特定類型案件(如毒品、槍砲),可事先概括授權選任鑑 定機關
(B)鑑定人由被告或選任辯護人自行指定
(C)告訴人自行委託機關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D)鑑定人無庸具結
統計: A(452), B(16), C(73), D(44), E(0) #3427869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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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檢察官」選任,但對於毒品、槍砲等案件數量龐大且鑑定項目單純的案件,若要求承辦檢察官逐案、逐一開立鑑定囑託書,將耗費大量行政資源,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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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認為,檢察長可以「事先、概括地」授權,指定特定的機關(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作為這類案件的鑑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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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檢察官只要依據這個概括授權,將證物送往該指定機關進行鑑定,就視為已合法完成選任鑑定的程序。此舉被認為是檢察一體原則的體現,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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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此種由司法警察(官)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同具證據能力外,因其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
-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明確規定,鑑定人是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
- 被告或辯護人雖然可以依據第163條第2項聲請調查證據(包含聲請鑑定),但最終決定是否選任鑑定人以及選任何人的權力,仍在於法院或檢察官,而非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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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 1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2 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前項以外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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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上的「鑑定報告」,是指經由法院或檢察官依合法程序選任鑑定人後所製作的報告。這樣的報告因為經過法定程序(如選任、具結等),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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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或任何當事人)自行委託所取得的鑑定報告,在法律上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的「鑑定」,其性質屬於「私文書」或「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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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報告原則上沒有證據能力,除非符合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例如,製作該報告的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經過詰問程序,並陳述該報告是其所製作),才可能被採納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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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明確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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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結」是擔保鑑定報告真實性的重要程序,未經具結的鑑定報告,其證據能力在實務上會被否定(程序不合法)。這是確保鑑定品質及課予鑑定人法律責任的關鍵步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