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特定之判決,始得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下列何者不屬於特定之判決?
(A)不受理判決
(B)免訴判決
(C)免刑判決
(D)無罪判決
統計: A(401), B(53), C(105), D(138), E(0) #3427879
詳解 (共 4 筆)
- 不受理判決通常是基於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例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這類判決並非針對實體罪責的認定,因此不屬於可以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特定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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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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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D)、免訴(B)、免刑(C)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才可以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 這裡所謂的「特定之判決」包括:
而「不受理判決」並不屬於上述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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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 1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D)、免訴(B)、免刑(C)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3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3.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