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關於緩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緩起訴期間內,對告訴乃論之罪,犯罪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B)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一 定金額
(C)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D)緩起訴期間內,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被提起公訴時,得撤銷原緩起訴
統計: A(83), B(326), C(73), D(135), E(0) #3427873
詳解 (共 5 筆)
-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這條文非常明確地排除了被害人提起自訴的可能性。
- 一旦檢察官就某一案件做成緩起訴處分,被害人就不能再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以避免同一案件出現兩種不同的追訴程序,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與裁判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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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 1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D),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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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 1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C)。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B)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2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B);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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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3 條 1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D)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2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
2.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3.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4.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2.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4.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5.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2.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