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關於再審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作成判決,不構成再審理由
(B)關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限於未經合法代理一方之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他造當事人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C)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該證物屬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得作為再審理由
(D)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如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作為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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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220), C(177), D(217), E(0) #3427849

詳解 (共 6 筆)

#6478815
關於再審理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由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作成判決,不構成再審理由❌
  •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為再審理由。

  • 法理說明: 依據「直接審理原則」,審理案件的法官與作成判決的法官必須是同一人。如果作成判決的法官並未實際參與言詞辯論,即違反了此原則,構成「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因此,這種情況再審的法定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A)。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B)。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2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3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B) 關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限於未經合法代理一方之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他造當事人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再審理由。

  • 法理說明: 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程序權利受侵害的一方。如果一方當事人因為沒有合法的訴訟代理人,導致其攻擊防禦方法未能充分行使,其程序利益顯然受損,法律因此賦予其提起再審之訴的權利。

  • 反之,他造當事人並未因為對造欠缺合法代理而受有程序上的不利益,甚至可能因此占了便宜。法律沒有理由允許他造當事人反過來利用這個對自己有利的程序瑕疵,來推翻一個對自己有利或不利的確定判決。因此,此再審理由具有專屬性,僅限於未受合法代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主張。

(C)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該證物屬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得作為再審理由❌

這是對「發現新證據」此一再審事由的重大誤解。

  • 法理說明: 再審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救濟「原判決程序」中存在的瑕疵。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指該證物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只是當事人當時不知道或無法提出,直到判決確定後才發現。

  • 如果證物是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出現或形成,那麼原審法院在當時不可能審酌到它,這並非原判決程序的瑕疵。這種情況下發生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能作為推翻原確定判決的再審理由。因此,證物的「存在時點」是關鍵,必須是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D)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如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作為再審理由

這混淆了「上訴理由」「再審理由」

  • 法律體系說明: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救濟途徑區分為「通常救濟程序」(上訴)與「非常救濟程序」(再審)。「上訴」是在判決確定前提出,「再審」則是在判決確定後提出。

  •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在性質上屬於判決不備理由,這是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的法定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 既然法律已經提供了「上訴」這個常規管道來解決這個問題,當事人就應該透過上訴來尋求救濟。如果當事人沒有上訴,或上訴時沒有主張此理由,判決確定後就不能再回過頭用同一個理由來提起再審之訴。這體現了「救濟途徑的順序性與補充性」原則,再審不能作為第二次上訴的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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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是 B

解釋:

  • A選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的規定,若判決是由未參與言詞辯論的法官作成,則這構成再審的理由,因此 A選項錯誤

  • B選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明確規定,關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的再審理由,僅限於未經合法代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再審,對方當事人則無法以此為由提起再審。因此 B選項正確

  • C選項:再審理由之一是「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必須是「該證物屬該訴訟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束前尚未存在」的證物。若該證物已存在且應該被斟酌,則不符合再審的條件。因此 C選項錯誤

  • D選項:第497條提到的是若在第三審的事件中,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以作為再審的理由,但不適用於已經不再進行上訴的案件。因此 D選項錯誤

因此,正確的答案是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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