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何種事實,檢察官無須再為舉證?
(A)公眾週知之事實
(B)法院職務上尚未知悉之事實
(C)被告之犯意
(D)被害人之被害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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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1), B(23), C(12), D(22), E(0) #3427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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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5000
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就不用再舉證了,如太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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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種事實,檢察官無須再為舉證?
(A) 公眾週知之事實✔️
  1.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2. 因為這些事實已被廣泛認知,法院可直接認定。因此,檢察官無須對此類事實舉證,此選項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

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B) 法院職務上尚未知悉之事實❌
  1. 法院職務上尚未知悉之事實,屬於待證事實,檢察官有責任舉證以說服法院。
  2. 若法院尚未知悉,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的舉證責任。因此,此選項不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

1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C) 被告之犯意❌

被告的犯意(如故意或過失)是犯罪構成要件的核心要素,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被告的主觀心理狀態。因此,此選項不正確。

 

(D) 被害人之被害事實❌

被害人的被害事實(如傷害、財產損失等)屬於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檢察官需舉證證明被害事實的存在及其與被告行為的因果關係。因此,此選項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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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其他舉證例外 第1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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