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被告犯普通詐欺罪,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為有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就偵查中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不 得逾幾個月?
(A) 2 個月
(B) 4 個月
(C) 6 個月
(D)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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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74), C(101), D(381), E(0) #3427865
統計: A(38), B(74), C(101), D(381), E(0) #3427865
詳解 (共 5 筆)
#7325811
刑事訴訟法§93-3: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
1.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2.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3.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4.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5.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6.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2.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3.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4.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5.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6.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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