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如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請問應以何標準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A)復審人寄出復審書之日
(B)復審人重新寄出復審書之日
(C)該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
(D)該機關退還復審書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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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20), C(326), D(9), E(0) #402036

詳解 (共 1 筆)

#4832751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30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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