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縣議會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縣地方制度,不受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
(B)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縣設縣議會」,包括縣議會之設立、組織及其運作 有關之重要事項
(C)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得以法律定之
(D)縣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不得採取記名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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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14), C(17), D(728), E(0) #2909431

詳解 (共 5 筆)

#5431110
釋字第769號【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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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8206
地方制度法 第 44 條 直轄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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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6544
(D)縣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得採取記名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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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9903
地方制度法第44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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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7858

§44

議會組織

直轄市

縣市

鄉鎮市

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主席、副主席各一人

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45

議長選舉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

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代表)

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總額1/3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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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78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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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不得採取記名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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