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刑事訴訟法上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錄事、庭務員並無迴避規定之適用或準用
(B)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C)以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時,不問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當事人均得隨時聲請之
(D)檢察官被聲請迴避時,不問聲請迴避之理由為何,均應即停止偵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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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9), B(173), C(269), D(2224), E(0) #139383

詳解 (共 10 筆)

#880464
刑訴26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準用之。
>>> 檢察官也可以用和法官相同的原因被聲請迴避。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 但若聲請迴避人是用上述這個原因聲請就不會過關,亦即偵查不會因此停止,所以D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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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1296
(A)錄事、庭務員並無迴避規定之適用或準用(O)
(B)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O)
(C)以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時,不問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當事人均得隨時聲請之(O)
(D)檢察官被聲請迴避時,不問聲請迴避之理由為何,均應即停止偵查程序(X;有例外:若聲請之理由是檢察官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則迴避不成立,無須停止偵查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 25 條 (書記官及通譯迴避之準用)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法 第 18 條 (聲請法官迴避-事由)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 第 19 條 (聲請法官迴避-時期)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 26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迴避之準用)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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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050
刑訴法第 18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訴法第 19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原因發生在後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刑訴法第 26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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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553
我想是因為檢察一體原則,因為檢察官並非司法體系,需要公正的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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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39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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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9501
把推事代換成檢察官,再念一次條文---檢察官被聲請迴避,...,應停止訴訟程序.
可見立法者刻意排除,即檢察官就算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被聲請迴避,也不構成停止訴訟程序事由,只有法官才會. 為什麼26不準用22? 這要問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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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174

請問D應該怎麼改,才會對呢?...26只提到由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核定..而22又不在適用範圍內..請高手幫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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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320
回7F,如果聲請迴避是以"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以外各款為理由,是不是就不會停止偵查程序?
如果這樣解釋沒有錯的話,那為什麼26條沒有準用22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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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0604
喔~~終於了解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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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8865
刑訴 19
不自行迴避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因有偏頗之餘而聲請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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