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關於委辦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委辦事項為原屬國家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之事務
(B)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應以委辦之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名
義為之
(C)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須受委辦機關指令之拘束
(D)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所需經費,應由委辦之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
團體負擔
統計: A(509), B(2841), C(624), D(574), E(0) #2686659
詳解 (共 10 筆)
(B)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應以委辦之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名義為之
以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義對外行文
(補充:受委辦機關之合法性監督及合目的性監督)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中央委辦事項時,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但仍受中央機關指示之拘束。
(D)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一、由中央立
法並執行者,歸中央。……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
治團體自行負擔(第二項)。」
解析:
一、委辦事項
【內政部 93 年 1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0930009912 號函】
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亦即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委辦,係指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對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上對下的權限移轉。
二、委辦、委託
【內政部 94 年 6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5234 號函】
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2 項規定所稱委託,
係指在同一行政主體內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由委託機關將其部分權限移轉予受託機關行使而言;如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屬「委辦」,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是以中央如將其依法應辦理之事項交付直轄市、縣(市)辦理,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應辦理事項交付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其雖涉及權限之移轉,惟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2 項所稱之「委託」,從而仍應依上開地方制度法委辦之規定辦理。
三、委辦之行政程序
【內政部 94 年 6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0940005234 號函】
至於委辦之行政程序,地方制度法並未規定,參照本部92 年 9 月 3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20089332 號函釋,應可類推適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3 項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四、各選項之解析
(A)(C)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三、委辦事項:
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B)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應以委辦之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名義為之。
(錯誤),應改正為:以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義對外行文。
詳見:地方制度法 第 29 條第二項。
地方制度法 第 2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B)
(D)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所需經費,應由委辦之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詳見:
地方制度法 第70條 第一項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
懂惹
(B)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委辦事項時應以地方自治團體(自己本身)名義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