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違法之行政命令,無效
(B)違法之自治規章,無效
(C)違法之行政契約,僅於法律特別規定之事由,始為無效
(D)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均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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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4), B(226), C(1532), D(2482), E(0) #2686666

詳解 (共 10 筆)

#4751585

(D)  行政處分違法,其仍發生效力,但得撤銷。

換言之,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之前,其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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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31169

(A)違法之行政命令,無效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B)違法之自治規章,無效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C)違法之行政契約,僅於法律特別規定之事由,始為無效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D)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均為無效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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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9992

A)違法之行政命令,無效。(正確)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B)違法之自治規章,無效。 (正確)

地方制度法 第 30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C)違法之行政契約,僅於法律特別規定之事由,始為無效。 (正確)

行政程序法 第 141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 第 142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D)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均為無效。(錯誤)

→ 違法的行政處分,可透過下列治療制度:瑕疵的補正、行政處分的轉換

   尋求能恢復維持行政處分的有效性

一、違法的行政處分

共有六種類型:

欠缺行政管轄權、行政處分引用違法規範、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錯誤、

、確認事實的程序違法、未遵循法定程序、行政處分本身的錯誤。

二、無效的行政處分,具有下列意義:

(一)無效的行政處分,不須要撤銷,而屬於自始當然無效。

(二)發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的爭議時,必須透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行政訴訟

      以求解決。

(三)造成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

      行政處分無效,採取「重大瑕疵理論」的認定。

      意即:違法行政處分的瑕疵已無法補正,無法透過行政處分的轉換使其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違法行政處分的治療

     A 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不生治療的問題。

     B 違法的行政處分的治療制度,主要是透過:

        瑕疵的補正、行政處分的轉換,以尋求能維持行政處分的有效性。

(一)違法行政處分的「補正」

   1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2)到(5)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  「補正行為」,並非是行政處分,僅是對原有行政處分之補充;

      應視為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所以「補正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二)行政處分之「轉換」

   1  將違法的行政處分,轉換成為合法的行政處分,被稱為「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一項: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

      行政處分。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轉換︰

      1)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意即: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2)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3)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4)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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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1563
這題其實很簡單~違法的行政處分效力為得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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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9991

 

D)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均為無效。(錯誤)

→ 違法的行政處分,可透過下列治療制度:瑕疵的補正、行政處分的轉換

   尋求能恢復維持行政處分的有效性

一、違法的行政處分

共有六種類型:

欠缺行政管轄權、行政處分引用違法規範、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錯誤、

、確認事實的程序違法、未遵循法定程序、行政處分本身的錯誤。

二、無效的行政處分,具有下列意義:

(一)無效的行政處分,不須要撤銷,而屬於自始當然無效。

(二)發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的爭議時,必須透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行政訴訟

      以求解決。

(三)造成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

      行政處分無效,採取「重大瑕疵理論」的認定。

      意即:違法行政處分的瑕疵已無法補正,無法透過行政處分的轉換使其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違法行政處分的治療

     A 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不生治療的問題。

     B 違法的行政處分的治療制度,主要是透過:

        瑕疵的補正、行政處分的轉換,以尋求能維持行政處分的有效性。

(一)違法行政處分的「補正」

   1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2)到(5)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  「補正行為」,並非是行政處分,僅是對原有行政處分之補充;

      應視為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所以「補正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二)行政處分之「轉換」

   1  將違法的行政處分,轉換成為合法的行政處分,被稱為「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一項: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

      行政處分。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轉換︰

      1)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意即: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2)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3)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4)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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