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違法之行政命令,無效
(B)違法之自治規章,無效
(C)違法之行政契約,僅於法律特別規定之事由,始為無效
(D)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均為無效
統計: A(184), B(226), C(1532), D(2482), E(0) #2686666
詳解 (共 10 筆)
(D) 行政處分違法,其仍發生效力,但得撤銷。
換言之,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之前,其仍有效
(A)違法之行政命令,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B)違法之自治規章,無效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C)違法之行政契約,僅於法律特別規定之事由,始為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D)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均為無效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A)違法之行政命令,無效。(正確)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B)違法之自治規章,無效。 (正確)
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C)違法之行政契約,僅於法律特別規定之事由,始為無效。 (正確)
行政程序法 第 141 條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 第 142 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D)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均為無效。(錯誤)
→ 違法的行政處分,可透過下列治療制度:瑕疵的補正、行政處分的轉換,
尋求能恢復維持行政處分的有效性。
一、違法的行政處分
共有六種類型:
欠缺行政管轄權、行政處分引用違法規範、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錯誤、
、確認事實的程序違法、未遵循法定程序、行政處分本身的錯誤。
二、無效的行政處分,具有下列意義:
(一)無效的行政處分,不須要撤銷,而屬於自始當然無效。
(二)發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的爭議時,必須透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行政訴訟
以求解決。
(三)造成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
行政處分無效,採取「重大瑕疵理論」的認定。
意即:違法行政處分的瑕疵已無法補正,無法透過行政處分的轉換使其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違法行政處分的治療
A 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不生治療的問題。
B 違法的行政處分的治療制度,主要是透過:
瑕疵的補正、行政處分的轉換,以尋求能維持行政處分的有效性。
(一)違法行政處分的「補正」
1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2)到(5)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 「補正行為」,並非是行政處分,僅是對原有行政處分之補充;
應視為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所以「補正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二)行政處分之「轉換」
1 將違法的行政處分,轉換成為合法的行政處分,被稱為「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一項: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
行政處分。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轉換︰
(1)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意即: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2)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3)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4)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D)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有法定撤銷事由外,均為無效。(錯誤)
→ 違法的行政處分,可透過下列治療制度:瑕疵的補正、行政處分的轉換,
尋求能恢復維持行政處分的有效性。
一、違法的行政處分
共有六種類型:
欠缺行政管轄權、行政處分引用違法規範、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錯誤、
、確認事實的程序違法、未遵循法定程序、行政處分本身的錯誤。
二、無效的行政處分,具有下列意義:
(一)無效的行政處分,不須要撤銷,而屬於自始當然無效。
(二)發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的爭議時,必須透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行政訴訟
以求解決。
(三)造成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
行政處分無效,採取「重大瑕疵理論」的認定。
意即:違法行政處分的瑕疵已無法補正,無法透過行政處分的轉換使其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違法行政處分的治療
A 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不生治療的問題。
B 違法的行政處分的治療制度,主要是透過:
瑕疵的補正、行政處分的轉換,以尋求能維持行政處分的有效性。
(一)違法行政處分的「補正」
1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1)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2)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3)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4)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5)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2)到(5)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 「補正行為」,並非是行政處分,僅是對原有行政處分之補充;
應視為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所以「補正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為之。
(二)行政處分之「轉換」
1 將違法的行政處分,轉換成為合法的行政處分,被稱為「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一項: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
行政處分。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違法行政處分)不得轉換︰
(1)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意即: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2)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3)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4)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