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關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基本權
利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即使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在法律上,其性質仍為私法人
(B)在設立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C)當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得依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
解釋憲法
(D)當其遭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侵害其財政自主
權者,得經經濟部層轉,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統計: A(1291), B(119), C(900), D(2308), E(0) #2686633
詳解 (共 10 筆)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D)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其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在法律上,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參照)。查聲請人為經濟部主管之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具私法人地位。(A)雖其權利義務需受公益目的之較大制約,然國家既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而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此等公營事業,復要求其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參照),是其在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仍得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B)如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亦應得依據大審法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C)
(A)即使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在法律上,其性質仍為私法人
釋字765號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其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在法律上,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6 條參照)。
(B)在設立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釋字765號
雖其權利義務需受公益目的之較大制約,然國家既因市場經濟與效率等考量而選擇以公司型態設立此等公營事業,復要求其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條參照),是其在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仍得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C)當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得依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 解釋憲法
釋字305號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
(D)當其遭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侵害其財政自主 權者,得經經濟部層轉,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A 還是私法人是對的 公法人就是只有國家 地治團體 行政法人 部落公法人
D 無須經上級機關層轉 自己對終局裁判不服 自己聲請釋憲就好
(其實就跟人民可以自己聲請釋憲的道理是一樣的)
9F 奶酒貓 關於機關聲請釋憲之解法有誤,應以11F 賴宥靜 理解較為正確 :
2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關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基本權利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即使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在法律上,其性質仍為私法人
(B)在設立目的及公司章程所定範圍內,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C)當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得依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D)當其遭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認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侵害其財政自主權者,得經經濟部層轉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 依題幹提示之情況,本題【非機關間】【依職權行使法規之違憲爭議】,
而係【私法人自己治理事項】+【受有不利之個案終局判決】 ∴ 【無須經上級機關層轉】。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10/15回應那喜蝦摩(不販賣)
其實我的意思就是,有上級機關的才要層轉,SO私法人不用層轉。可能是我沒解釋清楚,抱歉喔
回 9F 奶酒貓 :
正因您在本題該樓的題解內容,【前後皆未提及】【是與本題情況無關之補充概念】,
很容易讓還不熟悉概念的摩友直覺認為:就是【依您所說的方向去解】,
很高興您有再做回應微修正與補充,感謝理解...m(_ _)m
XJ305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C),本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C也怪怪的吧?還是因為D錯比較明顯才選D?
公司不需要窮盡申訴訴願訴訟之後對終局判決有疑義才能釋憲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