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1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名譽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B)以法律規定金錢賠償責任,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名譽權所受之侵害
(C)為有效保障名譽權,國家應制定刑法規範處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妨害名
譽言論
(D)要求名譽權之加害人公開道歉,若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即屬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統計: A(242), B(851), C(2923), D(2030), E(4) #2686652
詳解 (共 10 筆)
解釋字號
解釋公布院令
解釋爭點
解釋文
-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D)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
- (A)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B)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 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A)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J656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B)以法律規定金錢賠償責任,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名譽權所受之侵害
J656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C)為有效保障名譽權,國家應制定刑法規範處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妨害名 譽言論
J509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 人權利尊重之 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 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以
(D)要求名譽權之加害人公開道歉,若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即屬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J656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A)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B)以法律規定金錢賠償責任,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名譽權所受之侵害
(C)為有效保障名譽權,國家應制定刑法規範處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妨害名 譽言論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 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 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
(D)要求名譽權之加害人公開道歉,若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即屬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還是看不懂D錯在哪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不涉及自我羞辱-不牴觸不表意自由
反過來說
涉及自我羞辱-牴觸不表意自由
D選項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即屬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這樣來看D應該是涉及自我羞辱所以牴觸不表意自由,既然牴觸了應該就是過度限制了吧?這樣D應該是對的
還是選項單純玩文字遊戲...因為釋字裡說的不是過度限制...?
C選項 誹謗罪能自證言論為真實者不罰,不是跟客觀事實不符就處罰
釋字509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