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訴訟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訴訟權之保障有賴於法律形成其具體內容
(B)人民訴請法院救濟,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C)公務員懲戒採一級一審之制度,有違訴訟權之憲法保障
(D)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旨在確保有效之訴訟權保障
統計: A(361), B(136), C(2824), D(641), E(0) #2686655
詳解 (共 10 筆)
C是錯在沒有被宣告違憲
現在變一級二審也並非因為釋字的關係
選項C⚠️
解釋字號
解釋公布院令
解釋爭點
解釋文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大法官應該是說
已經有給公務員救濟方式, 只是沒有再設上訴機制, 所以不違憲
後來又有一句說, 相關程序應該要再討論看看
(1)舊制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置公務員懲戒之審級為一級一審制,
對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保護並非周全。
釋字第396號(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解釋文 → 已廢止適用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
(2)公務員懲戒法將公務員懲戒程序,改為「一級二審制」為貫徹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賦予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院初次判決時,提起救濟之權利。
釋字第752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理由書第5段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
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3)公務員懲戒法將公務員懲戒程序,改為「一級二審制」。
為貫徹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賦予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院初次判決時,提起救濟之權利。
(4)懲戒法院組織法(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第 4 條
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 28 條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公務員懲戒法的一級一審應該是立法形成自由,不然這題就選不出來了。
樓上大大的這個節錄(以下),是不是只能適用於刑事法庭呢?因為它寫有罪或無罪。意旨大概是:第一審有罪、第二審有罪,不能上訴OK;第一審無罪、第二審有罪,應在給予一次上訴機會,否則違憲。
釋字第752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理由書第5段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
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