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規定: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列何 者不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此規定失效之原因?
(A)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不符
(B)與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不符
(C)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D)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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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6), B(401), C(3377), D(731), E(0) #2686662

詳解 (共 7 筆)

#4704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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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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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1112


解釋字號


釋字第649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解釋爭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解釋字號 釋字第649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解釋爭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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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8844
解釋字號釋字第649號 解釋公布院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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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1535
釋字649重點應該在對於視障者的過度保護,導致對非視障者在憲法上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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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1815
補充: 法律保留原則,或稱積極之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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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0793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的釋字第649號解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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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9869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這不就是法律嗎?眼殘 哭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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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3 筆)

私人筆記#4588819
未解鎖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規定:非視覺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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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847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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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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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205299
未解鎖
釋字第649號解釋 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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