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依政黨名單選舉之立法委
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如喪失該政黨黨員資格者,即應喪失立法委員之資格
(B)有關政黨席次分配門檻規定部分,牴觸民主原則
(C)未由選區直接選舉,牴觸國民主權原則
(D)政黨當選名單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婦女
統計: A(3761), B(170), C(554), D(172), E(0) #2686665
詳解 (共 9 筆)
A如喪失該政黨黨員資格者,即應喪失立法委員之資格
→全國不分區立委是依政黨票得票比例進行分配,以政黨為主,故不是政黨黨員即無資格 【釋字391】
B有關政黨席次分配門檻規定部分,牴觸民主原則
→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有重視選區代表性而採相對多數決者,有重視政黨差異而採政黨比例代表制者,實為民主政治之不同選擇,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並未牴觸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關於百分之五之政黨門檻規定部分,雖可能使政黨所得選票與獲得分配席次之百分比有一定差距,而有選票不等值之現象。惟其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影響國會議事運作之效率,妨礙行政立法互動關係之順暢,何況觀之近年立法委員政黨比例代表部分選舉結果,並未完全剝奪兩大黨以外政黨獲選之可能性,是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有關政黨門檻規定部分,既無損於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基本原則之實現,而未變動選舉權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即應屬修憲機關得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自未違反上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釋字721】
C未由選區直接選舉,牴觸國民主權原則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因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釋字391】
D政黨當選名單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婦女 →1/2 【憲法增修條文§4】
(D)憲法增修條文§4: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J331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
(A)如喪失該政黨黨員資格者,即應喪失立法委員之資格。(正確)
→ 全國不分區立委是依政黨票得票比例進行分配,以政黨為主,故不是政黨黨員即無資格。 【釋字331】
釋字第331號(民國 82 年 12 月 30 日)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
至於,
依照區域選出之立法委員,則依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辦理選舉和罷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第一項: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第 3 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B)有關政黨席次分配門檻規定部分,牴觸民主原則。(錯誤)
釋字第721號(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理由書 第三段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平等方法部分,為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有關平等權及選舉權之具體化規定。
從其文義可知,修憲機關仍保有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空間,但選舉既為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不可或缺之手段,並同時彰顯主權在民之原則,則所定選舉方法仍不得有礙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亦不得變動選舉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
而關於各國國會選舉,有重視選區代表性而採相對多數決者,有重視政黨差異而採政黨比例代表制者,實為民主政治之不同選擇,反映各國政治文化之差異。
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有關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方式之調整,採並立制及設定政黨比例代表席次為三十四人,反映我國人民對民主政治之選擇,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其以政黨選舉票所得票數分配政黨代表席次,乃藉由政黨比例代表,以強化政黨政治之運作,俾與區域代表相輔,此一混合設計及其席次分配,乃國民意志之展現,並未牴觸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自不得以其他選舉制度(例如聯立制)運作之情形,對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所採取之並立制,指摘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至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關於百分之五之政黨門檻規定部分,雖可能使政黨所得選票與獲得分配席次之百分比有一定差距,而有選票不等值之現象。
惟其目的在避免小黨林立,政黨體系零碎化,影響國會議事運作之效率,妨礙行政立法互動關係之順暢,何況觀之近年立法委員政黨比例代表部分選舉結果,並未完全剝奪兩大黨以外政黨獲選之可能性,是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有關政黨門檻規定部分,既無損於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基本原則之實現,而未變動選舉權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即應屬修憲機關得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自未違反上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關並立制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係依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二而制定,內容相同,自無違憲疑義。
(C)未由選區直接選舉,牴觸國民主權原則。(錯誤)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因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釋字331】
釋字第331號(民國 82 年 12 月 30 日)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D)政黨當選名單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婦女。(錯誤)
→ 政黨當選名單中,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為婦女【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憲法增修條文 第4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解釋字號:釋字第331號
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82年12月30日
解釋爭點:公職選罷法就僑選及不分區民代不適用罷免規定違憲?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係按該次選舉政黨得票總數比例方式產生,而非由選舉區之選民逕以投票方式選出,自無從由選舉區之選民以投票方式予以罷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此種民意代表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其所遺缺額之遞補,應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