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甲向乙電器行購買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所生產之 A 型號除濕
機,然該除濕機因丙公司之製造瑕疵,致使甲使用該除濕機時,發生自燃
而燒燬甲之衣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公司為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B)丙公司對甲衣物之損害應負抽象過失責任
(C)若丙公司主張其製造之除濕機於流通進入市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D)乙電器行就除濕機所生甲衣物之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統計: A(173), B(2206), C(597), D(1525), E(0) #2686678
詳解 (共 10 筆)
過失責任乃行為人就自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行為非出於過失,行為人已盡注意之能事時,縱有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如民法184條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需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受損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過失責任,指在損害發生的情形下,既使行為人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中間責任(又稱推定過失責任),為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一種責任類型。中間責任先推定加害人有過失,而加害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之倒置。例如依民法187條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為積極要件,近似無過失責任。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又可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以求免責,則近似過失責任(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p83)。故民法187條1項2項之規定為中間責任適例也。再者如民法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屬中間責任之責任類型。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採之無過失責任,乃屬一種特殊之無過失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對於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與純粹無過失責任須對於損害完全賠償不同。
(B)丙公司對甲衣物之損害應負抽象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
以上為個人蒐集資料後之見解,如有錯誤,請不吝指教 來源自https://blog.xuite.net/kenneth.teng/twblog/495526051
(A) (B)第 7 條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無過失責任 (就算無過失還是要賠償,只是可以減輕。)
(C)第 7-1 條
→推定過失責任 (先推定有過失賠償責任,如果能舉證證明無過失,才能免除賠償責任。)
企業責任(消保法)
(1)製造商責任.§7
→例如:製造除濕機的廠商
→無過失責任,但得減輕
(2)貿易、進口商責任.§9
→例如:進口國外除濕機來台灣的進口商
→無過失責任,但得減輕
(3)經銷商責任.§8
→例如:賣除濕機給你的大賣場
→原則「推定過失責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罰。
例外「無過失責任,但得減輕」
(例外: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
備註: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可事先免除。(§10-1)
備註:無過失責任簡單講,就算你沒過失,還是要賠錢,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
47 甲向乙電器行購買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所生產之 A 型號除濕 機,然該除濕機因丙公司之製造瑕疵,致使甲使用該除濕機時,發生自燃 而燒燬甲之衣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丙公司為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B)丙公司對甲衣物之損害應負抽象過失責任 (C)若丙公司主張其製造之除濕機於流通進入市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D)乙電器行就除濕機所生甲衣物之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解題:
甲=消費者
乙電器行=經銷商
丙公司=製造商
再來比對我上一則留言:
乙電器行=原則是負「推定過失責任」
丙公司=「無過失責任,但得減輕」
再來逐一檢視:
(A)丙公司為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正確
(B)丙公司對甲衣物之損害應負抽象過失責任-錯誤
抽象過失責任的意思是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丙公司應該負的是無過失責任
PS責任程度:無過失責任>抽象過失責任
(C)若丙公司主張其製造之除濕機於流通進入市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正確
(請參照上面摩友解答)
(D)乙電器行就除濕機所生甲衣物之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正確
乙電器行原則上負推定過失責任,正確。
有誤請指教
- 抽象輕過失:指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亦即欠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有的注意。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裡的注意義務程度,就是抽象輕過失的善良管理人程度。
- 在契約責任中,有償契約的債務人,通常應負的也是抽象輕過失的注意程度。
-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 一般而言,無償契約的債務人,通常應負的是具體輕過失的注意義務。因為既然是無償,要負的注意程度,也就相對的減輕。
- ex.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前段未受有報酬,所以受任人只要負因違反具體輕過失的注意義務而衍伸的責任即可;後段受有報酬受任人則要負因違反抽象輕過失的注意義務而衍伸的責任。
- 其它,例如民法第590條、民法第672條。
-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的注意。
- ex.民法第410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 另應注意,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https://jianlyu.lawyer/2018/01/06/民事過失的標準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
一、簡言之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採之無過失責任,乃屬一種特殊之無過失責任。
將舉證責任倒置,對於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與純粹無過失責任須對於損害完全賠償不同。
因此,(B)丙公司對甲衣物之損害應負抽象過失責任。(錯誤)
→ 丙公司屬於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應負具體賠償責任。
民法 第 191-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二、民法的責任歸屬
民法對違法行為,除規定故意行為之外,尚有過失行為的追究。
過失行為區分:「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中間責任」與「衡平責任」。
(一)過失責任
1 定義
行為人需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受損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行為非出於過失,行為人已盡注意之能事時,縱有損害亦「不負」
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依照過失責任的程度,民法規定從輕到重分別是:
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無過失責任。
(1)重大過失
一般情形都不會犯的過失,行為疏失在心態上機幾乎近似故意。
例如:把瓦斯爐連續開三天結果把租來的房子燒掉。
民法第434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
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具體輕過失
行為人須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一樣的同一注意義務。
必須盡自己的注意,但是,每個人的標準都會不一樣。
例如:賽車手開車的注意義務,跟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就會不一樣。
(3)抽象輕過失
法條上的詮釋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意思是:從事職業工作的人,應負起該職業必須的特別注意。
例如:
醫生就要用醫生應有的注意去醫病人,就算醫生本身是一個非常大條
的人,也不能在疏忽醫療下藉口說:自己已經盡了自己的注意來免責。
(二)無過失責任
發生損害,既使行為人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仍「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中間責任
1 又稱:推定過失責任。
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一種責任類型。
2 先推定加害人有過失,而加害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之倒置。
民法第187條:
法定代理人之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為積極要件。
法定代理人可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
關係,以求免責。
由民法187條第2項規定,為中間責任。
又例如:民法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屬中間責任之責任類型。
民法191條第一項: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四)衡平責任
1 行為人雖無過失,但是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仍令行為人負責。
2 衡平責任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經濟弱勢者。
民法187條第3項:
「如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
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民法188條2項: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三、本題的焦點
(一)過失責任
1 行為人就自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反之,若行為非出於過失,行為人已盡注意之能事時,縱有損害亦不負賠償
責任。
2 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知:行為人需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受損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無過失責任
在損害發生的情形下,既使行為人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也需要承擔損害賠償
責任。
(三)中間責任
1 又稱:推定過失責任。介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一種責任類型。
2 中間責任先推定加害人有過失,而加害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為舉證責任之倒置。
3 民法 第187條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過失為積極
要件,近似無過失責任。但是又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又可舉證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監督之疏懈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以求免責,則近似
過失責任。
4 因此,民法 第187條第2項規定,為中間責任。
再者,例如: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亦屬中間責任之責任類型。
民法 第191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
者,有求償權。
四、消費者保護法
一、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一)製造商:應負無過失責任
1 製造商: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 A 型號除濕機。
2 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其商品或服務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為無過失責任,即使其能證明無過失,亦僅得減輕賠償責任。
3 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二)經銷商: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1 經銷商:乙電器行
2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從事經銷之之企業經營者(乙電器行),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
3 消費者保護法 第8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
營者。
4 經銷商:乙電器行,更應負製造商之無過失責任。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及第9條之規定,經銷商具有下列性質:
改裝、分裝商品、變更服務內容者、輸入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經銷商:乙電器行,應負製造商之無過失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2項: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
營者。
消費者保護法 第9條: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
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
回樓上,消保法是特別法,優先適用~~
BUT
有人說:僅適用消保法之規定,而排除民法之適用。
有人說:消保法第7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於規範上仍存有不同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容許被害人有自由選擇請求權之機會。換言之,此二條文並非互斥關係
請問一下 題目已說丙公司製造問題 導致災害發生 那不是就算具體明確過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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