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下列有幾項是屬通常保護令之內容?①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 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②命相對人負 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③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④命相對人遠離 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A)一項
(B)二項
(C)三項
(D)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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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0), B(1024), C(1354), D(1761), E(0) #2686680

詳解 (共 8 筆)

#4832173
  1. 民事保護令可以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
  2. 通常保護令
  3. 1.禁止實施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的連絡
    3.命相對人遷出
    4.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
    交付汽、機車等必需品使用權

    5.暫定親權
    6.暫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給付被害人居住之租金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8.給付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費用
    9.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
    命負擔律師費

    10.禁止相對人閱覽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等資訊
    11.其他必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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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6022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
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
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
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
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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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0110
處遇計畫內容包括認知教育、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等,其立意是希望可以改變加害人暴戾的性格,讓其學到正確對待家人的態度,以防止再度產生家庭暴力行為。如果法院裁定相對人要接受處遇計畫,但相對人卻違反此裁定,則屬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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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5681
49 下列有幾項是屬通常保護令之內容?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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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8112
○1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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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0094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及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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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0259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僅提及通常保護令的內涵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並沒有提及,所以只要稍微留意一下通常保護令有甚麼,就可以了。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最後如果經審理完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就會失效,所以他們的內涵應該跟通常保護令一樣,只是因為急迫性所以不須經法院審理先核發。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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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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