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甲告訴乙過失傷害,檢察官對乙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如經檢察官面告乙諭知緩起訴處分,並記明筆錄者,則自該日起算緩起訴期間
(B)在緩起訴期間內,甲提起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C)緩起訴期間,檢察官不察,誤以為乙未依令向某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
公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為不受理判決
(D)檢察官必須徵得乙同意,始得命乙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動 100 小時
統計: A(88), B(35), C(224), D(280), E(0) #1646891
詳解 (共 5 筆)
(A)如經檢察官面告乙諭知緩起訴處分,並記明筆錄者,則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緩起訴期間(參刑訴253-1I)
(B)在緩起訴期間內,甲提起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因已針查終結(參刑訴323)
(C)緩起訴期間,檢察官不察,誤以為乙未依令向某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 公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為不受理判決:應認此重大為被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參刑訴303I)
(D)檢察官必須徵得乙同意,始得命乙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動 100 小時(參刑訴253-2)
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253-2 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得被告之同意)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應得被告之同意)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應得被告之同意)...D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得被告之同意)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A)錯: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1項參照。
(B)錯:甲不得提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第4項參照。
(C)錯: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誤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公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32號判決(節錄)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
(D)正確: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2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