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警察機關調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於下列何種情形得使用強制力?
(A)通知違序嫌疑人到場時
(B)通知證人到場遭抗拒時
(C)逕行通知違序現行犯到場遭抗拒時
(D)違序嫌疑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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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7), C(1119), D(191), E(0) #2268671

詳解 (共 2 筆)

#4406142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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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補充:
第 41 條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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