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團體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消費者保護團體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者,得不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B)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 10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 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C)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 2 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 之名義提起團體訴訟
(D)消費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專屬權,不得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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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0), B(1336), C(2806), D(899), E(0) #2017541

詳解 (共 7 筆)

#3585299

(A)消費者保護團體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者,得不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B)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 10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 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20
(C)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 2 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 之名義提起團體訴訟  正確
(D)消費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專屬權,不得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

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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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二項 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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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 第50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B)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D)。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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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1719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
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
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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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團體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消費者保護團體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者,得不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訴訟權)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B)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 10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 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C)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 2 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 之名義提起團體訴訟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訴訟權)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D)消費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專屬權,不得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 .

 第五十條 (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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