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警察原為偵查走私槍械而聲請監聽票,惟監聽過程偶然當中,發現受監察人販賣毒品等情事,對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種正確? 1 係違法取得證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證據排除權衡之規定 2非違法取得之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適用 3 可依另案扣押之法理將另案監聽之證據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4 無善意例外原則之適用 5有善意例外原則之適用
(A)123
(B)135
(C)235
(D)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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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 B(435), C(1110), D(67), E(0) #396357

詳解 (共 7 筆)

#2792573
答案1、2是互斥的。2:刑事訴訟法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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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4436
請移至刑訴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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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2287
由公職◆刑法 移到 公職◆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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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447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要旨

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同法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悉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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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3014
通保法修正後就不可以了,請依通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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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1621
請移至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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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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