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下列對於怠金之敘述,何者有誤?
(A)怠金,又被稱為強制金
(B)負有不可
替代之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處以怠金
(C)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行為者,得
處以怠金
(D)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續處以怠金促其繳納〔94 行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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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0), B(431), C(1238), D(2970), E(0) #142616
統計: A(790), B(431), C(1238), D(2970), E(0) #142616
詳解 (共 10 筆)
#128662
其實1F的說法有瑕疵
應該是說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處以怠金。
如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因此連續處以怠金是因為當事人仍不履行義務,而非其怠金逾期未繳納而罰。
而怠金逾期未繳納者,其後續處理為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執行
故而本題D答案應該修正為: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以下為參考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30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執行法第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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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9524
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行。 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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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8141
機關叫人民不要作他還一直作,講不聽就處怠金。
怠金不繳納,等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就回歸行政執行,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分署。
怠金不繳納,等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就回歸行政執行,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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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264
行政執行法 30條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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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298
正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改為---->行政執行"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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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923
| 行政執行法第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 第 二 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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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607
以第二條也可以看的出行政執行法對於行為與不行為的意旨
第2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只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6F 30條即座落於第三章 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法條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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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870
喔喔謝謝我瞎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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