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何項停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被付懲戒人情節重大,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先行停職
(B)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移送監察院審查,認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所為先行 停職
(C)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認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 所為先行停職
(D)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規定,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在案件確定前,服務機關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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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2), B(52), C(47), D(161), E(0) #1483113

詳解 (共 4 筆)

#1551725

已經送到公懲會的案件,表示已經在打訴訟了,所以不可能再打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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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3875
1.當然停職(公懲法第3條)受司法程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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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5552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被付懲戒人情節重大,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先行停職→應為向懲戒法庭抗告而非提出行政訴訟

公務員懲戒法

第 5 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條  (全文修正)

    理由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爰將原條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庭」及「懲戒法院」。

  二、懲戒法庭所為之停止職務處分,本質上為法官就個案衡量後所為之司法決定,應以裁定方式為之,而非僅以通知方式函知主管機關,且現行實務上認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亦係以裁定為之。鑑於原規定易生誤解,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懲戒法庭停止職務裁定發生停止職務效力之時點。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第四項明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停止職務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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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4570
基於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所準用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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