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範圍?
(A)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
(B)都市更新範圍內,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C)921 緊急命令中的緊急慰助之給付
(D)政府採購得標廠未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所繳之代金
統計: A(1040), B(308), C(3441), D(2533), E(0) #1624915
詳解 (共 10 筆)
C 釋字571 理由書
此項緊急慰助之給付,旨在提供受非常災害者之緊急慰助,並非對人民財產權損失之補償,是對於不符合慰助條件者,不予給付,本質上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D釋字719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A)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釋字723
事實摘要:
聲請人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因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94年6至8、11、12月及95年1月醫療費用資料不全被刪申請審議,經健保局北區分局重新核定,仍以資料未補送維持原議而否准。聲請人提行政爭訟敗訴確定後,復行就上開月份醫療費用補送資料進行申報,健保局以申報程序完成且業經訴訟駁回確定,無由重為核定,不予受理。聲請人再提行政爭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以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以及縱非屬同一事件,然因已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所定2年申報期限,亦應不予支付而駁回;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爰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釋字第474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http://www.public.com.tw/epaper/20170118/news-d.htm
相關考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 723 號解釋,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涉及法律安定、公益及人民權利義務,故其規範密 度為何?
(A)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須以法律明定之;私法請求權消滅時效,法律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B)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法律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私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 以命令定之
(C)公法上與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以法律明定之
(D)公法上與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法律均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D)政府採購得標廠未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所繳之代金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719 號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案】 |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103年4月18日 |
| 解釋爭點 |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
| 解釋文 | 1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
(A)J723
(B) J709
(C) J571
(D) J719
釋字723 【理由書】第三段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A),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系爭規定之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系爭規定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釋字709【理由書】第四段
又此項緊急慰助之給付,旨在提供受非常災害者之緊急慰助,並非對人民財產權損失之補償(C),是對於不符合慰助條件者,不予給付,本質上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釋字第 719 號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案】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企鵝拔比白話文-你那麼有錢,反正都要繳錢,撥一個位子出來又沒差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