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關於限制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暫時收容處分屬於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B)內政部移民署得逕為暫時收容處分,無須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許可
(C)受收容人得對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
(D)外國人受暫時收容已逾越期間,主管機關認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時,得作成逕為繼續收容之處分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65), B(2947), C(460), D(5146), E(0) #925838

詳解 (共 10 筆)

#1243454
簡單說...
未收容先收容再說(防人跑掉)
已收容要繼續收容要經同意(法院)
364
2
#1142471
釋字708解釋部分解釋文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D選項錯在,因為是繼續收容之必要,所以得經過法院審查才可 

111
1
#2187281

關於(B)可能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但沒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許可" 
68
0
#1200200
C沒錯哦... 收容處分是行政處分, 入出國移民法有規範, 受處分人可提出異議, 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時, 應於24時內將相關文件移送法院
14
0
#2370925
續予收容和延長收容才需要法院裁定許可,暫...
(共 3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4
1
#121077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受收容人或其相關人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之處理)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所以c正確!!

 

38條之4(續予收容之聲請) d錯了需要向法院聲請裁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12
1
#4245050

收容相關例題:

Q.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外國人受驅逐前之暫時收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暫時收容之處分,須經由法院為之 

(B)收容雖屬人身自由剝奪,惟與刑事羈押性質不同,毋須適用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C)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期間不得逾 24 小時 

(D)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對於暫時收容處分不服,內政部移民署應於 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裁定

*暫時收容之處分由行政機關(內政部移民署)

收容需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期間不得逾15天


Q.依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之期限未設有規定, 不符合「迅速將受收容人強制出境」之目的,並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下列何種原則? 

(A)法律保留原則 

(B)比例原則 

(C)法律明確性原則 

(D)平等原則 


Q.依司法院解釋,關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員非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警察機關,故不得執行拘提、管收 

(B)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均須踐行相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 法律程序 

(C)為阻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所採取之強制隔離處置,應先經法院同意後方可實施 

(D)為遣送無入境我國權利之外國人並防止其脫逃,入出國及移民署無須經法院同意,即得對其為暫時收 容之處分

 

*釋字708:

移民署可以暫時收容外國人,不須經過法院同意,但要有即時救濟手段。

要以外國人可以理解的語言,給予表述意見

暫時收容期間最高十五日,屆滿之前,如果移民署仍然繼續收容,即使外國人不曾提出不服,也須交由法院裁定

 

Q.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有關人身自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A)基於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對外國人暫時收容之處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合憲 

(B)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符,合憲 

(C)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即時之司法救濟,違憲 

(D)逾越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對外國人暫時收容之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違憲

*釋字710:

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其文義過於寬泛,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為憲法所許

9
0
#1192968
應該是大法官釋字第708號,不知道對不對~
 
  釋字708號理由書: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4
2
#1141680
請問為何是D 另外B是正確的 不知是哪法條
謝謝
2
2
#1199715
我對c比較有疑問

1
1

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932742
未解鎖
釋字第 708 號 【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
(共 875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0
私人筆記#3173538
未解鎖
(O)(A)暫時收容處分屬於國家主權之行...
(共 499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