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不符?
(A)已聘任之教師有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
(B)限制公務員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選擇營利事業特定職務之自由
(C)對於未肇事拒絕接受酒測之職業駕駛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 3 年內不得考領
(D)針對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之人民團體,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停止其理監事之職權
統計: A(728), B(547), C(1679), D(2799), E(0) #2032660
詳解 (共 6 筆)
(A)釋字702:已聘任之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使違反前開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B)釋字637: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C)釋字699: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D)釋字724: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其效果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ABC都合憲,D違憲
- 違憲條文:內政部修正發布的《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第1項。
- 違憲事由:限制人民團體理監事職權的行為,需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來規範,但該辦法欠缺此依據。
- 侵害權利:違反《憲法第14條》的結社自由(人民組成團體並參與運作的自由)及《憲法第15條》的工作權(理監事之職務)。
- 宣告效力:違憲,應於解釋公布後至遲一年內失效。
- 補充意見:大法官會議同時併此指出,人民團體(尤其是職業團體)的法制應考量社會變遷進行調整,建立更適當的監督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