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不符?
(A)已聘任之教師有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
(B)限制公務員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選擇營利事業特定職務之自由
(C)對於未肇事拒絕接受酒測之職業駕駛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 3 年內不得考領
(D)針對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之人民團體,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停止其理監事之職權
統計: A(884), B(705), C(2268), D(3714), E(0) #2032509
詳解 (共 10 筆)
(A)已聘任之教師有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
#702#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B)限制公務員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選擇營利事業特定職務之自由
#637#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C)對於未肇事拒絕接受酒測之職業駕駛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 3 年內不得考領
#699#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D)針對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之人民團體,依據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停止其理監事之職權
#724#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
內政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其效果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及理事、監事之工作權,卻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有點有趣的是,自己寫說立法機關授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用命令訂定,可是又說你停止理、監事的職務沒有明確的法律授權
,也就是說你可以自己訂規則,但不能訂出違憲的規則
(C)補充不違憲理由:J699理由書(節錄)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