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受僱者甲與其雇主乙約定六個月短期性勞動契約屆滿後,甲繼續工作而乙未即表示反對意思者,其法律效果為何?
(A)視為繼續延長一年之勞動契約
(B)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C)甲未經乙同意繼續工作,乙不必給付工資
(D)甲可向乙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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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 B(911), C(16), D(10), E(0) #140507
統計: A(54), B(911), C(16), D(10), E(0) #140507
詳解 (共 1 筆)
#1227565
勞基法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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