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如關係企業中的從屬公司拋棄其對控制公司不當操縱行為所成立的賠償權利,或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則下列關於從屬公司債權人或股東依現行公司法所得主張之代位賠償請求權的敘述,何者正確?
(A)因拋棄而消滅
(B)因和解而不得提起訴訟
(C)不受影響
(D)移轉給從屬公司之監察人,由監察人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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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11), C(106), D(18), E(0) #1014835
統計: A(17), B(11), C(106), D(18), E(0) #1014835
詳解 (共 3 筆)
#5027892
第 369-4 條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
影響。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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