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甲將其所有之名畫出租於乙,並未將代理權授與乙。詎料,乙竟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善意之丙訂立買賣契約,將名畫出賣並交付於丙。甲不承認乙之無權代理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善意取得名畫之所有權
(B)丙得請求乙損害賠償
(C)乙與丙之買賣契約有效
(D)乙與丙之物權契約有效
統計: A(384), B(1245), C(355), D(78), E(0) #3349372
詳解 (共 10 筆)
乙以代理甲之名義,將甲的名畫擅自出售給丙,此為無權代理行為(而非無權處分),應予辨明。且依民法170條,於本人甲承認前,乙代理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效力未定;本題甲嗣後拒絕承認,因此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
正確答案為(B) 丙得請求乙損害賠償
解析
- 無權代理:指行為人未經本人授權,即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 無權代理之效力:
- 民法第 170 條:「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 前項情形,本人得於合理期限內,向相對人為承認與否之意思表示。
- 善意取得:
- 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 948 條:「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而受讓占有者,如受讓人係善意且無過失,縱出讓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不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 759-1 條:「因登記取得不動產物權,如依法律行為應登記者,而登記者,其物權之取得,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丙雖為善意,惟名畫之所有權並未因乙之無權代理行為而移轉於丙,甲仍為名畫之所有權人。
- (B) 正確。乙之無權代理行為,致丙受有損害,丙得依民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 (C) 錯誤。乙、丙間之買賣契約,因未經甲之承認,對於甲不生效力。
- (D) 錯誤。物權行為之效力,亦因買賣契約之無效而受影響。
法條依據
- 民法第 110 條、第 170 條、第 759-1 條、第 948 條。
甲將其所有之名畫出租於乙,並未將代理權授與乙。
(C) 乙與丙之買賣契約有效
乙將甲出租之古畫以代理人名義賣給丙,但是代理人應經過本人授予代理權才能為有效的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效力也才能歸屬於本人。今乙未得甲授權,即以甲之名義將名畫出賣予丙並移轉該畫所有權,屬於無權代理,未經本人甲承認前,乙的債權及物權行為都效力未定(第170條)。丙若屬善意,仍不得依法善意取得該畫所有權。
[民法第170條]
無代理權人(乙)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甲)不生效力。
如果甲不承認乙的無權代理行為(如題述),則丙無法取得該名畫之所有權,甲可對丙主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第767條)。而丙可再對無權代理人乙主張民法第110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須注意的是,如果甲不承認乙的無權代理行為,甲就不喪失名畫所有權,無損害可言,因此甲對乙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767條]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10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補充)若乙以自己的名義出賣名畫給丙:
乙把甲出租的名畫謊稱是自己所有,而跟丙簽訂買賣契約,再移轉古畫給丙。這一連串的動作,在民法上區分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雙方訂定買賣契約的部份是屬於債權行為,所以即便乙是無權者,他和丙簽訂的買賣契約還是有效。但是因為乙移轉名畫,是屬於物權行為,物權行為必須由所有權人為之才有效,否則該行為效力未定。今天乙屬於無權處分,因此他移轉古畫之物權行為效力未定,應得所有權人甲之同意才會有效(民法第118條)。
[民法第118條]
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但如果這時丙不知道名畫非乙所有,也就是學理上所稱的「善意信賴」,則丙可以善意取得該畫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丙若因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則乙對丙即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
[民法第801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948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至於甲乙二人之間,因有承租關係,但乙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返還之義務,故甲可向乙請求損害賠償(第226條第1項);另外乙出賣甲的名畫取得價金,在學理上稱為「不當得利」,即沒有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故甲可再向乙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再者,因為乙的無權處分行為,致使甲喪失名畫所有權,是故意不法侵害甲之所有權,故甲可向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26條]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84條]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