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關於不作為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
(B)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為假設的因果關係
(C)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行為人需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D)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統計: A(333), B(215), C(97), D(69), E(0) #3517567
詳解 (共 6 筆)
(A) 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為不作為犯 ❌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
遺棄罪內容大意: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遺棄之。
重點在 「遺棄」 這個行為。
遺棄罪通常被認為是 作為犯(作為形式)
因為需要 將人帶離保護場所、丟棄、離開等行為。
- 行為性質分類: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為「普通遺棄罪」,法條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
- 法律定性:在法律解釋上,遺棄行為可以包含「積極的移置」(如把人載到荒郊野外丟掉)與「消極的捨棄」。
- 純正不作為犯 vs. 犯罪行為:
- 純正不作為犯:指法律明文規定以「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例如第 306 條第 2 項之受退去要求仍留滯、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
- 本條爭議:第 293 條之普通遺棄罪被認為是「行為犯」而非單純的「不作為犯」。若行為人僅是單純的「視而不見」而無救助,除非其具備「保證人地位」(如第 294 條規定的義務),否則並不構成第 293 條。
- (B) ✅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為假設的因果關係:不作為犯的因果關係判斷標準是「若行為人履行義務(作為),則結果(死亡或受傷)極大可能不會發生」。這種推論性質的連結被稱為「假設的因果關係」。
- (C) ✅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行為人需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這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核心要件。行為人必須具備「保證人地位」(防止義務),且當時環境下其具備「作為可能性」(能防止)。
- (D) ✅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這就是刑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的「危險前行為」。它是保證人地位的來源之一,例如開車撞傷人後,行為人就產生了防止被害人死亡的救助義務。
(A) 錯誤: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
• 解析: 刑法第 293 條是「無義務者遺棄罪」,這在法理上被歸類為作為犯。
• 理由: 本罪的構成要件是「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這裡的「遺棄」是指積極地將被害人移置到危險的環境(移置行為),或者積極地離開被害人使其陷入孤立(遺棄行為)。如果是「本來就沒有義務」的人,單純路過不救,在台灣刑法中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你有積極的「遺棄」動作。
(B) 正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為假設的因果關係
• 解析: 不作為犯的因果關係判斷,並非「因為 A 動做導致 B 結果」,而是**「如果行為人當時做了應做的行為,結果是否就不會發生?」**。
• 數學表示法:
如果我們假設行為人履行義務(X),則犯罪結果(Y)極高機率(近乎確定地)不會發生。這就是所謂的「準確的假設因果關係」。
(C) 正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行為人需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 解析: 這就是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三大要件:
1. 保證人地位(法律上的防止義務)。
2. 不作為(應作為而不作為)。
3. 防止可能性(當時是有能力救、能防止的)。
(D) 正確: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解析: 這在法律上稱為**「危險前行為」**,是保證人地位的來源之一。例如:你開車撞到人(前行為),你就產生了救助傷者的法律義務(防止死亡結果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