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有關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共同犯意聯絡以數人之間直接聯絡為限
(B)甲強盜乙之財物既遂,兩天後丙協助將該贓物運往其他縣市,丙仍與甲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C)甲、乙共同謀議毆打丙,乙於行為時過於激動,突然拿起路旁的石塊朝丙的頭部砸去,丙當場 死亡。甲、乙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D)甲、乙共同唆使丙傷害丁,甲、乙應各自成立教唆傷害罪
統計: A(54), B(118), C(147), D(492), E(0) #3517571
詳解 (共 5 筆)
好的,我們來逐一分析選項,判斷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的敘述何者正確。
正確答案是 (D)。
以下為各選項之詳細解析:
(A) 共同犯意聯絡以數人之間直接聯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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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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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共同犯意的聯絡,不以數人之間有直接、面對面的溝通為必要。它可以是間接的、輾轉的、甚至默示的。只要各行為人之間,彼此認識到將與他人共同協力完成犯罪,並基於此認識而相互配合,即可成立犯意聯絡。例如,A告訴B去行竊,B再找C幫忙把風,即使A與C素不相識,但若能證明他們之間有間接的意思合致,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B) 甲強盜乙之財物既遂,兩天後丙協助將該贓物運往其他縣市,丙仍與甲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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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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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須在犯罪行為既遂之前參與。甲的強盜行為在取得財物時已經「既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丙是在犯罪既遂「兩天後」才參與,其行為屬於「事後幫助」。我國刑法並不處罰事後幫助犯。丙的行為並非幫助甲「實行強盜」,而是幫助甲「處理贓物」,因此丙可能另外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的(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犯罪)搬運贓物罪,但不會與甲成立強盜罪的共同正犯。
(C) 甲、乙共同謀議毆打丙,乙於行為時過於激動,突然拿起路旁的石塊朝丙的頭部砸去,丙當場 死亡。甲、乙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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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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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共同正犯的歸責原則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但其責任範圍僅限於「犯意聯絡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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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兩人共同的犯意聯絡僅及於「傷害」(毆打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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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臨時起意,拿石塊砸丙頭部致死,這個「殺人」的行為已經超越了原先共同的傷害犯意。此為「行為過剩」或「共謀射程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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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甲僅需對傷害罪的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乙則需自行對殺人罪負責(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罪或殺人罪,視其主觀犯意而定)。甲、乙二人不會成立殺人罪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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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甲、乙共同唆使丙傷害丁,甲、乙應各自成立教唆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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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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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此選項涉及「共同教唆」的概念。數人(甲、乙)共同對他人(丙)形成使其犯罪的決意,此時甲、乙二人本身成立「教唆犯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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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國刑法理論與實務上,對於「共犯的共犯」類型,多採「正犯優位思想」,即不承認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本身還可以再成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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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當甲、乙共同教唆丙時,會將其各自的行為單獨評價。甲的行為成立一個教唆犯,乙的行為也成立一個教唆犯。兩人雖然有犯意聯絡,但最終會被論以各自成立教唆犯。所以這個敘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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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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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犯意聯絡可為間接或默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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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事後參與非共同正犯,可能另成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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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行為過剩,超越犯意聯絡範圍,不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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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共同教唆,依我國實務,應各自獨立成立教唆犯。
選項分析
(A) 共同犯意聯絡以數人之間直接聯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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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不必人人直接聯絡。只要 彼此明知、默契配合或間接聯絡達到分工效果,就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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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甲知道乙會在某處守衛,乙知道甲會去搶錢,他們即使沒有直接說話,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刑法見解:共同正犯的成立,重點是心態與分工,而非直接聯絡。
(B) 甲強盜乙之財物既遂,兩天後丙協助將該贓物運往其他縣市,丙仍與甲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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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罪是 結果犯,屬於 一次性的行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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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在強盜既遂兩天後才協助運贓,並未參與強盜行為,也沒有同意與甲共謀搶劫,最多成立 贓物移轉或幫助罪(如刑法第342條藏匿贓物罪),不是強盜罪共同正犯。
(C) 甲、乙共同謀議毆打丙,乙於行為時過於激動,突然拿起路旁的石塊朝丙的頭部砸去,丙當場死亡。甲、乙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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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的共謀是 毆打,不是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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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丙死亡)是乙超越原計畫的行為(超過甲的意圖),屬於 超越共謀範圍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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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死亡結果 無意圖,因此甲不成立殺人共同正犯。乙則單獨成立殺人罪(故意或過失視情況)。
關鍵:共同正犯要有 對該罪行結果的共同心態。
(D) 甲、乙共同唆使丙傷害丁,甲、乙應各自成立教唆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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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成立 教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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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共同唆使丙傷害丁,雖然沒有直接傷害行為,但各自 教唆行為已完成,所以各自成立 教唆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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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算共同正犯,而是教唆犯,但題目問的是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敘述正確,這選項描述正確(是合法成立的犯罪形式)。
(A) 錯誤:共同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
在法律實務與學說上,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謀議)並不要求參與者彼此之間必須都有「直接」的溝通。
連鎖式聯絡: 例如 A 聯絡 B,B 聯絡 C,雖然 A 與 C 之間沒有直接接觸,但透過 B 的仲介,三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默示聯絡: 只要在行為時彼此有默契、互相支援,即使沒有口頭約定,也可能構成犯意聯絡。
(B) 錯誤:此為「事後避震」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須在「犯罪完成前」有參與。
甲的強盜罪已經「既遂」,犯罪行為已經結束。
丙是在兩天後才協助運贓,這屬於事後的處置行為。丙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349 條的「贓物罪」,但不能與甲就先前的強盜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C) 錯誤:此屬「逾越共同犯意」的情形
共同正犯僅就「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甲、乙原本只謀議「毆打」(傷害犯意),但乙突然變更為「砸頭」(殺人犯意),這超出了甲當初預想與協議的範圍。
對於乙的殺人行為,甲不具備殺人的犯意聯絡,因此甲僅需就其參與的「傷害致死」部分負責(若有預見可能性),而乙則成立殺人罪。兩人不會成立「殺人罪」的共同正犯。
(D) 正確:共同教唆之處理
當數人共同唆使(教唆)他人實施犯罪時,因為教唆犯並非親自實施犯罪行為(沒有行為分擔),所以不適用刑法第 28 條的「共同正犯」。
法律上會依據其教唆行為,讓甲、乙各自獨立成立「教唆犯」。因此,甲、乙應各自成立教唆傷害罪,此敘述完全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