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甲持刀傷害 A 致死,聯絡同居人乙騎車到現場,知情的乙載甲前往乙租屋處藏匿。警方隨即展開調查,甲藏匿一個月後,仍遭警察查獲。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幫助犯
(B)乙僅為同居人,其藏匿人犯行為不得減免其刑
(C)甲成立藏匿人犯罪之教唆犯
(D)藏匿人犯罪之所謂「犯人」,以起訴後之人為限,乙不成立藏匿人犯罪
統計: A(174), B(747), C(73), D(92), E(0) #3517578
詳解 (共 3 筆)
好的,我們來逐一分析選項,判斷關於甲、乙刑責的敘述何者正確。
正確答案是 (B)。
以下為各選項之詳細解析:
(A) 乙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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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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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幫助犯的成立,必須是在犯罪行為既遂之前提供助力。甲「持刀傷害A致死」的行為,在A死亡時已經「既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乙是在犯罪既遂之後,才受甲聯絡到現場並協助藏匿。這種行為屬於「事後幫助」,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幫助犯。乙的行為並未幫助甲「實行傷害致死」,而是幫助甲「脫免逮捕」,因此乙應另外成立藏匿人犯罪,而非傷害致死罪的幫助犯。
(B) 乙僅為同居人,其藏匿人犯行為不得減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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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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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此選項涉及刑法第167條的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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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法律給予特定親屬犯藏匿人犯或湮滅證據罪時,得減免其刑的優待,是基於「期待可能性」的考量(一般人難以期待他會拒絕幫助至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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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這個優待的範圍是有嚴格限制的,僅限於「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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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人」雖然關係親密,但在法律上並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種親屬關係。因此,乙雖然是甲的同居人,但其藏匿甲的行為不得依刑法第16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敘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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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成立藏匿人犯罪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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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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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犯人自己藏匿、隱避,屬於人的自然本性,欠缺「期待可能性」,故犯人自行藏匿不罰。基於同樣的法理,犯人為了脫罪而教唆或請求他人幫助自己藏匿,此種行為是自我庇護行為的延伸,亦不具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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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犯人教唆他人幫助自己藏匿也成立犯罪,等於是變相處罰犯人不自首或不配合逮捕,這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有所扞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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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甲聯絡乙來幫助自己藏匿的行為,不成立藏匿人犯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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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藏匿人犯罪之所謂「犯人」,以起訴後之人為限,乙不成立藏匿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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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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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所稱的「犯人」,其定義非常廣泛。依據實務見解,只要是實際上觸犯罪名之人,不論其是否被發覺、被追訴、被起訴、或被判決有罪,均屬此處所稱的「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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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持刀傷害A致死,客觀上已犯了罪,他就是藏匿人犯罪所要藏匿的「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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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需要等到檢察官起訴後,才算犯人。如果真要等到起訴後,那在偵查階段藏匿嫌疑犯的行為豈不是無法可罰?這顯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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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乙藏匿甲的行為,仍然會成立藏匿人犯罪。此選項的敘述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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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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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是事後幫助,應另成立藏匿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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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乙為同居人,不在刑法§167得減免其刑的親屬範圍內,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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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犯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是自我庇護的延伸,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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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藏匿人犯罪的「犯人」,指實際上犯罪之人,不以起訴後為限。
(A) 乙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幫助犯 ❌
• 幫助犯須在 犯罪行為發生前或進行中提供幫助。
• 乙是在 犯罪後才藏匿甲,因此只構成 藏匿人犯,不是傷害致死罪的幫助犯。
(B) 乙僅為同居人,其藏匿人犯行為不得減免其刑 ✅
• 刑法第70條規定藏匿人犯可處刑,但同居、近親或特殊情況可以 減輕刑罰。
• 題目選項說「不得減免」,其實 正確性要看刑法規定:
• 刑法第70條第2項:對於直系血親或配偶,減輕其刑。
• 同居人不在直系血親或配偶範圍,因此 不得減免刑 ✅
(C) 甲成立藏匿人犯罪之教唆犯 ❌
• 甲是 被藏匿的人,藏匿人犯罪的責任是 藏匿的人(乙) 承擔,甲沒有教唆乙的證據(題目沒說甲要求或指示乙藏匿),因此不成立。
(D) 藏匿人犯罪之所謂「犯人」,以起訴後之人為限,乙不成立藏匿人犯罪 ❌
• 刑法第70條沒有規定「必須起訴後才成立藏匿人犯」
• 乙在犯罪後立即幫忙藏匿,已經成立藏匿人犯,不以起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