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B)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採公示送達者,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C)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D)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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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36), C(249), D(46), E(0) #410510
統計: A(36), B(36), C(249), D(46), E(0) #410510
詳解 (共 3 筆)
#814478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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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8655
修法
|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
| 第十八條 (修正) | ||||
| 條文 |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
| 理由 | 將原條文第一、二及三項規定刪除,俾一致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以資明確,並符合簡政便民之施政方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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