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依現行保障實務作法,警察人員年終考績被評定為丙等,當事人若有不服應如何救濟?
(A)向銓敘部提起復審
(B)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C)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D)向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申訴
統計: A(154), B(493), C(3004), D(280), E(0) #1309787
詳解 (共 6 筆)
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
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
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 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
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7 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
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
救濟之理。
公務人員保障法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特別規定有復審、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其中復審,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申訴,則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向其服務機關提起;如對服務機關之申訴函復再有不服,則可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20001&flno=44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4 條
(復審、相當訴願程序)
I.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II.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III.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IV.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V.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