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職權,下列敘述何者為是?
(A)應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B)應將調查之結果函送該管檢察官
(C)應將調查之情形解送該管檢察官
(D)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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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0), B(66), C(12), D(425), E(0) #1034989
統計: A(240), B(66), C(12), D(425), E(0) #1034989
詳解 (共 1 筆)
#1229076
第229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可見指的是:協助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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