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之所有權,通稱為:
(A)分別共有
(B)公同共有
(C)區分所有
(D)部分共有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167), B(580), C(111), D(101), E(0) #153966

詳解 (共 7 筆)

#465633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之所有權,通稱為
(A)分別共有 (B)公同共有 (C)區分所有 (D)部分共有

~解析 :

一、「分別」共有 :
(一)「分別共有」之「意義」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而「共享」有「一物」之「所有權」。
(二)「分別共有」之「效力」 :
1.「內部關係」 :
(1)「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2)「外部關係」。
(三)「分別共有」之「分割」 :
1.「分割請求權」。
(1)「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 有二個例外 :
Ⅰ.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Ⅱ. 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 但是不得逾「5年」,否則「縮短為5年」。
(2) 分割「方法」:
Ⅰ.「協議分割」 : 以「契約」為之,「不動產之分割」需依「書面並完成登記」 →始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Ⅱ.「裁判分割」 : 以「判決」為之,於「判決確定時」 → 不用「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3)分割之「效力」 :
Ⅰ.「單獨所有權」之「取得」。
Ⅱ.「他項權利」不受「分割」之影響 。
Ⅲ.「共有人」互負「瑕疵擔保責任」。
Ⅳ.「原有證書」之「保存」及「使用」。


二、「公同」共有 :
(一)「公同共有」之「意義」 : 乃「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有「一物」之「所有權」。
(二)「公同共有」之「成立」 :
1. 基於當事人之「契約」→ 例如,「合夥契約」、「夫妻共同財產契約」。
2.基於「法律之規定」→ 例如,「繼承遺產」。
(三)「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 :
1.「原則」 : 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之「契約」或「法律」定之。
2.「例外」 : 如無「約定」或「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四)「公同共有」之「分割限制」 :
「共同關係」存續中 → 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繼承」例外 )。
(五)「公同共有物」之「消滅」 :
1.「公同關係」之「終止」。
2.「公同共有物」之「讓與」。

三、「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之「區別」:
(一)「發生原因」不同 :
1.「分別共有」→ 其「發生」得依當事人之意思「任意」為之。
2.「公同共有」→ 其\'「發生」須以「公同關係」為「前提」(非如「分別共有」得「任意」成立。

(二)有無「應有部分」不同 :
1.「分別共有」→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
2.「公同共有」→ 各共有人依「契約」或「法律」成一「公同關係」。即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

(三)「處分」不同 :
1.「分別共有」→ 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2.「公同共有」→ 不生處分「應有部分」之問題。


(四)「權利之行使方式」不同 :
1.「分別共有」→
(1)對於「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共有人得「單獨」為之。
(2)對於「改良行為」則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為之。
2.「公同共有」→ 其「權利之行使」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五)「分割之限制」不同 :

1.「分別共有」→ 「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
2.「公同共有」→  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

(六)「消滅」不同 :
1.「分別共有」→ 因「共有物」之「分割」或「讓與」而「消滅」。
2.「公同共有」→ 除了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或「讓與」而「消滅」外,尚得因「公同關係」之「終止」而「消滅」。「


由以上所述內容,可以知道~
一、「分別共有」: 類似「土地」以及「資產」→ (一)「可以登記」;(二)「可以分割」;(三)「獨立處理之行為」(「優先購買權」......等等)。
二、「公同共有」: 類似像「成立公司」→ 屬於「合夥」或是「契約行為」(「合夥人」無法「獨立分割」。

 
45
0
#2523750

分別共有: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而「共享」有「一物」之所有權


公同共有 :

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有「一物」之所有權

16
0
#240883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之所有權 唯有分別共有才具有應有部分。 

10
0
#231998
「共同共有」是指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的情形.也就是說,每個共同共有人有其應有部分(持份), 對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第819條第1項參照),也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第818條參照) p.s.「共同共有」就是上面大大提到的,法律上又稱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是指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通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簡單說,在公 同共有關係下,各公同共有人是沒有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依據規範其公同關係之法律(例如:合夥關係即依合夥相關法規定處理)或是依據 當事人間的契約處理,除此之外,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9
0
#241740
http://www.taxtw.com/bbs/viewtopic.php?f=15&t=152
網路上找到這個講解的很清楚.給大家參考.

4
0
#1018277

 

YAHOO知識+ 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的區分 –– 請問不動產的公同共有和分別共有如何區分 ? 要用簡易的實用方法區分 不要告訴我難懂的法條文字解說 謝謝   ~~~~~~一、設若A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甲持分1/4 乙持分1/4 丙、丁公同共有1/2 二、甲、乙之所有權均屬分別共有,可就其個別持分(1/4)自由移轉。 三、丙、丁之所有權屬公同共有,因並無個別持分,故無法單獨處分,而需由二人共同為之。 (現代地政  房地產法務稅專業)(代書部李瑞華 回覆) (現代地政專業網http://land.landagent.com.tw) ~~~~~~~~~~~~~~~~~~~課本部份 (一)分別共有: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其一物共有其所有權(民817),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例如: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行使用益權,如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為不當得利(55臺上3495參照),共有物之管理費,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822)。 例:夫妻一起看房子,夫出資$800萬,妻出資$200萬,可登記夫8/10,妻2/10,可是卻同時使用整間房子,但管理費、房租稅等費用,夫妻須照比例分擔。   (二)公同共有: 指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每個人都是全部)一物之所有權(民827而言,公同關係有依法律規定者,如繼承遺產:有依契約成立者,如合夥。公同共有中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其權利各自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關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例:法律上公同共有非常少見,舉例考試常考的 民法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例:甲、乙、丙三人合資早餐店,每個人都是全部。 民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829: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須先結束公同共有關係)   (三)準共有: 1.所有權以外(共有一般在物權篇才有此概念,若在物權以外須共有的話要『準共有』)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前述規定(民831)。 2.物權通常以一人單獨享有一物所有權為常態,縱因社會生活中特殊原因發生共有現象,事後仍將回歸成單獨所有,而在共有消滅原因中,最重要者為共有物之分割。在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其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民823-2:縮短為5年)。分割的方法,可先由共有人協議分割,協議不成,則由法院裁判分割。裁判分割的方法,可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民824)。但在公同共有,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同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 P2-3-87隨堂第2題: (  ).甲、乙二人共有一輛汽車,但該汽車遭丙縱火焚毀,甲、乙對丙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為: 準共有債權。 汽車的所有權稱原權利或稱第一權,當原權利受侵害時會變形為救濟權,也就是第一權受侵害變形成第二權。所有損害賠償權是由第一變形而來,但損害賠償權必竟不是物權,所以要準共有。    

 

第799條 區分所有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799-1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注意,考試會問『依照各個人數分擔』是錯的)。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第800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不必得其同意,例如:在三合院裡,祖宗牌位一般都放在正中那間房裡,欲對祖先祭祀是可以直接拜的)。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若不得不走他人的門時,不小心將其門弄壞時,應賠償)。

3
0
#5290131
30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之所有權,...
(共 33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691851
未解鎖
分別共有 (A) 分別共有是指多個共有...
(共 38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