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A)不到場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理由不到場者
(B)到場之當事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C)當事人之不到場,非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D)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已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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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381), C(42), D(96), E(0) #1509558
統計: A(37), B(381), C(42), D(96), E(0) #1509558
詳解 (共 3 筆)
#1598152
第 53 條(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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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7628
公務員懲戒法第 5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懲戒法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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