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甲僱用乙為業務員,並授予代理權,讓乙為甲銷售汽車;丙為乙之好友,知悉乙之業務,乃授予代理權給 乙,請乙為丙向甲購買汽車一部。乙未經甲之同意,同時代理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甲之 A 車出售給 丙。該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效力未定
統計: A(142), B(63), C(47), D(155), E(0) #4026351
詳解 (共 7 筆)
法律禁止「雙方代理」,主要是為了防止代理權被濫用與利益衝突(如代理人與買家串通低報售價拿回扣)。除非是雙方都同意或履行債務才有效。
「雙方代理」需雙方都同意才生效。業務員乙沒得到老闆甲的同意,擅自做了雙方代理行為,超出了甲的授權範圍,屬於「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要等甲有承認才會生效。
(B)無效
→如果直接規定無效,即使甲事後發現後覺得交易可以,卻因原契約無效要重新簽約,過程過於繁瑣且過度干預私法自治。
(C)得撤銷
→如果是「得撤銷」,契約在撤銷前是「有效」的。甲如果或過了撤銷期限,就必須接受這個具有利益衝突的契約。對甲不公平。
(D)效力未定
→契約預設是「不生效力」。需要甲承認,契約才有效。最省事也保護當事人。
第 106 條
雙方禁止代理
民法第106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106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雙方代理之禁止: 乙同時受甲授權賣車,又受丙授權買車,這時乙同時擔任買賣「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這叫「雙方代理」。立法目的: 同一人同時代理買賣雙方時,極容易產生利益衝突(例如乙想幫好友丙開低價,就會損害甲的利益)。因此,法律原則上禁止雙方代理。
民法170
I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II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代理人乙未經本人甲之同意(許諾),擅自同時代理甲與丙簽訂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 106 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 若甲事後承認 ➔ 契約對甲發生效力。若甲拒絕承認 ➔ 契約對甲確定不生效力。